近年来,随着中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逐步实施,专利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技术进步中的核心作用正在不断得以加强。对于一些以技术为先导的创新性企业,所拥有的专利已成为保障其生存和发展的最为重要的核心资产。相应地,中国的专利申请量也正在呈高速增长态势。例如,201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专利申请量为163.3万件,已达全世界第一位。
然而,某些企业或个人由于各种目的,为了提高专利申请数量,通过对现有技术进行文字包装、简单拼凑,甚或抄袭他人的保密技术等方式进行专利申请,而不是认真去进行技术研发。由于中国对于发明人的资格缺少有效的审查制度,当出现上述非正常申请时,真正的技术拥有者往往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A企业的某员工私自将该企业的技术秘密透漏给B企业,B企业在其内部挑选几个员工作为名义上的“发明人”,并将A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了专利申请;或者A企业的该员工私下让其亲戚或朋友某C自称发明人并对该技术秘密进行了专利申请,A企业该如何应对?也曾经有当事人向笔者询问,如果专利代理人把我们提供的技术资料私下透露给亲戚朋友,并让他们申请专利,我们企业怎么办?在我国的当前制度下,对于上述问题,笔者确实难以向询问者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当A企业发现其保密技术被B或C申请专利并公开后,虽然理论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均包括有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但是由于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存在取证上的困难, A企业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很小。此时,如果A企业可以通过提起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之诉,成功取得该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所有权,仍不失为亡羊补牢之举。
在中国,目前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主要涉及雇主与员工之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争议,合作、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产生的权属争议,技术秘密的被许可人将他人技术秘密提出专利申请所引发的争议,代工企业将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申请专利引发的争议,等等。对于并无法律上直接关联的当事人之间,提起权属纠纷从法律上即存在着诸多障碍。以上述事例为例,如果A企业就B或者C申请的专利向法院提出权属纠纷之诉,因为A与B/C之间并无法律上的联系,对于法院来说,仅凭A企业对B或者C的质疑就予以立案,殊为困难。而且,即使法院予以立案,由于举证的责任在于原告,即使B或者C不进行任何的答辩,由法院直接将涉案专利判属给A企业的可能性也几乎不存在。
出现上述困境最主要的原因是:中国专利法缺少对发明人资格进行审查的相应制度。所有的发明创造均是由作为发明人的自然人作出的。而且,该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由于发明人资格并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因此,专利申请文件所列的发明人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发明人,应当是相应技术方案可否获得专利保护的实质性基础。如果该发明创造确为所列之发明人作出,至于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应由何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属于次一层级需要考虑的问题。
诚然,在审查阶段,要求知识产权局对于每个专利文件所列的发明人是否确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进行事先审查,缺少可操作性。但是,不宜进行事先审查,并不等于对于发明人资格不提出实质性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发明人资格审查制度。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解决:
1、设立事后审查制度。例如,在专利审查阶段,其他人可以就发明人的资格问题通过第三方意见的形式提出异议;在专利授权后,其他人可以在无效程序中就发明人的资格问题提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局或复审委有权要求发明人提供其作出该发明的原始记录,或同时作出书面的承诺与说明。如果一项专利所列的全部发明人均非实质意义上的发明人,可以导致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授权专利被无效。
2、合理分配专利权属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依法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如果原告是发明人本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实质性地作出了该发明创造;如果原告是发明人所在的单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在申请日前实质性地作出了该发明创造),则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提供其在申请日前完成该发明的必要证据。
作出上述规定并非对先申请制度的否定。如果在申请日前,甲乙两人均实质性地作出了一项发明,发明应当属于最先申请的申请人,这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先申请者并不从实质上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仍可以通过将他人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而获得非法的利益,且法律上对这种情况缺乏有效的预防和纠正措施,无疑是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嘲讽,也不利于我国真正成为创新性国家。
注:在本文中,发明人的概念也包括专利法意义上的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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