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黎琳
商标权人名下的注册商标遭遇“撤三”、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后,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才能维持商标的注册?业内通常建议提交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和间接使用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总的原则是:提交的证据应可证实,在涉案的三年期间内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进行过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性使用。所谓商业性使用,是指进入了流通、消费等领域,在相关公众中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何为“真实”?即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交易记录非伪造,也非象征性使用。何为“合法”?即:商标的使用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何为“有效”?即该交易得到了实际履行,体现了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有效使用。何为“公开”?即:交易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使用,并非内部使用,也非在关联主体之间的内部交易。
在上述要件中,“商标的公开使用”是一个提供使用证据过程中容易忽视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最高法行申9797号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明确“关联主体之间的内部交易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实商标的使用”这一原则,可以作为商标权人提交使用证据的一个指引。
在该案中,商标权人提交了两组证据:销售发票作为直接使用证据,报纸上刊登的招商信息作为间接使用证据。商标权人共提交了5张销售发票,其中2张发票未体现涉案商标因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被采信,其余3张发票体现了涉案商标,而报纸上刊登的招商信息也体现了涉案商标,这些发票和报纸招商信息成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维持商标注册的定案证据。但是,这些发票和报纸招商信息体现出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关联主体之间的:
1.发票的销售方和购买方通过各主体的股东串联在一起
作为定案证据的发票,销售方全部都是“太湖**商贸有限公司”,A发票的购买方太湖县**商贸经营部是商标权人,故该发票本质是商标权人的向内采购发票,不构成对外公开使用;B发票的购买方太湖**商店的经营者李某某,是销售方太湖**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C发票的购买方太湖县**商店的经营者张某某,是销售方太湖**商贸有限公司曾经的历史股东和历史法定代表人。而且,即便其余2张发票未体现涉案商标未被采信,但5张发票所体现的全部企业的股东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这些自然人都属于同一个乡,位置相距不远,这些自然人都是太湖**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互相熟识,且除了发票以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交易的履行。因此,客观上来说,这些自然人的名下企业互相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关联主体的内部交易。
2.报纸招商信息从侧面证实发票的销售方和购买方是关联主体
间接使用证据即报纸上刊登的招商信息,仅是对商标图样、核定商品这样的商标注册信息所做的展示,法院确认不构成广告宣传行为,且报纸的招商信息上刊载的内容又是涉案商标与发票的购买方太湖县**商店的注册商标组合在一起展示,进一步佐证了发票的销售方和购买方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综合全部信息,法院认定发票所涉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其相互开具的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而报纸截图无法单独证明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
3.发票与报纸招商信息的象征性使用嫌疑
法院综合全部在案证据,认为商标权人一方即便存在一定使用,也仅构成象征性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实际进入市场流程领域,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关联主体之间的内部交易材料存在“不能证实商标公开使用”的瑕疵,在提交使用证据的过程中若提交了关联主体之间的内部交易材料,可能存在该种单一证据可能被认定内部性使用、不被认可的风险,建议补充更多有效的证据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例如:购买方进一步向社会公众销售的证据、销售方面向其他非关联主体的销售证据等,证实商标有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