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董逸文
摘要:对于工业产品外观,各类知识产权在可授权性上对于为实现实用功能所进行的设计均有所限制。在本文中,笔者将围绕这个问题,对包括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陆风X7”车型设计侵权案件在内的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三维商标及商业外观的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尝试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功能性设计特征 实用艺术作品 商业外观
“功能性”设计特征一般指产品外型设计(特别是形状构造设计)中,由所要实现的实用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同一般的设计特征相比,这类设计特征与美学因素的关联较小。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下(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三维商标和商品装潢)均会对获得保护产生不利影响,但判断标准各有不同。本文中,笔者将这一类要求统称为“非功能性”要求,并通过有关的案例,并最终通过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陆风X7”车型设计侵权案件中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结果,分析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下对产品形状构造设计的“非功能性”要求的区别,包括从2016年开始的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下称“路虎公司”)与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江铃公司”)关于后者旗下的“陆风X7”车型模仿前者的“揽胜极光”车型的数起知识产权纠纷(以下合称“路虎陆风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在著作权、商品装潢和外观设计专利方面做出了判决和决定——分别认定“揽胜极光”和“陆风X7”车型设计符合商品装潢和外观设计专利对于“非功能性”的要求,但不符合著作权的要求。
图1 路虎“揽胜极光”(上)与江铃“陆风X7”(下)
1 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功能性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适于工业应用产品的整体具有一定美感的外观设计,并不直接排斥功能性设计特征,但却会影响外观设计专利的确权和侵权判定。如果设计特征的功能性太强,会被认定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虽然会使侵权产品更容易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在判断专利有效性时,无法区别于现有设计,增大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因此,当部分设计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时,会削弱外观设计的稳定性。
对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界定,在确权方面,《专利审查指南》【1】中的定义是“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在侵权判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11条【2】给出了更加严格的判断标准——“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而非唯一限定。
在指导案例85号“手持淋浴喷头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具体阐释:“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以及“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此外,装饰性越强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越大。
在该案中,对于手柄位置的跑道状推钮设计,实现的功能在于控制水流开关,最高人民法院从一般消费者和设计者两个角度分析,认为其不属于功能性涉及特征:
(1)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判断设计特征的多样化及装饰性:该功能对设计的影响仅在于在手柄位置设置推钮与否,而“只要在淋浴喷头手柄位置设置推钮,该推钮的形状就可以有多种设计”,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手柄的推钮时会关注到其装饰性,而不仅考虑到其功能;
(2)从设计者角度,判断设计特征是否有增加整体美感的目的:设计者在选择类跑道状的推钮形状设计时,也考虑到了其与出水面相协调,以增加整体上的美感。
指导案例85号涉案专利200930193487.X 被诉侵权产品【4】
“手持淋浴喷头(No.A 4284410 X2)”
图2
可见,除了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考虑同类设计的多样化及装饰性之外,是否具有增加整体美感效果的目的,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考量因素。在这类案件中,除了客观上对设计本身进行评价外,或许还可以通过设计历程中不同的设计思路、设计方案等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具有设计美感,特别是对于同类产品较少的新颖类型产品设计,可作为依据说明其并非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
2 “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及三维商标的“非功能性”与显著性要求
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二条,“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在非功能性问题上的要求是“不属于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并且需要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并且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
2.1“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的“非功能性”要求
我国关于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的判例判断上述要求的标准大致有两类,第一类案例认为该装潢除了具有功能性之外还具有装饰性【5】,第二类案例认为装饰性的形状可以从其自身性质上剥离出来独立存在【6】。
第一类案例如“晨光案”【7】,在二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指出,涉案设计中的“笔套夹上部有两条半环形镂空,套身上有大圆形缺口,笔套夹下方又配以‘S&’形装饰圈”。
图3 “晨光案”中涉案商品设计:晨光K-35按动式中性笔【8】
上海高院认为,这些设计特点同时具备了功能性特点(防滑、节省材料、提高加工工艺性等)、增加美观的效果和独特的装饰性效果。即,当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在具备一定功能性的设计特征的同时还具备一定的独特的识别作用和美观、装饰性效果的话,即满足“非功能性”特征的要求。
第二类案例例如“卡地亚案”【9】,涉案商品是一款手镯,虽然为受到本身性质所限制的圆环形或椭圆环形,但横截面上排列有特殊形状或圆形钻石,以及手镯接口处为需要用螺丝刀打开的圆形图形,并非受商品自身性质所限制——但法院也未明确指出。
图4 “卡地亚案”中涉案商品设计:卡地亚手镯
2.2 三维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
《商标法》【10】给出了三维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与“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二条中的要求实际上是类似的。我国法院对于三维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给出了更具体的判断标准。在“Zippo打火机”【11】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将功能性形状注册为商标为其所垄断的需求不得对抗促进技术发展的公共政策需求,即使该形状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也不允许其作为商标注册”。该案中的三维商标主要设计特点是整体呈类似长方形、边角略圆、分为上下部分并在侧面以铰链连接等设计特征。
图5 Zippo打火机三维商标(注册号:3031816)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以上主要设计特点均属于为了实现保证携带和使用时的方便、稳定性以及上下开合的方便性等功能,并且比较美观;而商标申请人之宝公司(即Zippo公司)所举出的替代性设计均无法实现上述技术性、功能性效果。而且,由于市面上其他的打火机的外观与其基本相同,因而“总体上均不足以证明目前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已经存在与被异议商标形状相媲美的替代设计”,即市场上不存在有足够市场占有率的替代性设计。因此这些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故该商标不符合商标法上对于三维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不能够获得注册。
也就是说,三维商标是否满足非功能性要求,主要取决于设计特征是否用于实现技术性、实用性功能,以及为实现这些功能,是否具有可替代性设计;而并不是具有一定装饰性即可。可见,尽管三维商标与“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的“非功能性”要求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上有着很相似的要求,而且实质上属于相同的问题,但三维商标的“非功能性”判断相较于“晨光案”中上海高院给出的判断标准是更为严苛的。
2.3 美国法上未注册的商业外观(Trade Dress)的“非功能性”要求
对于未注册的商业外观的“非功能性”要求,美国法院的判断方法比中国更加具体,也更加严格:美国联邦第九上诉巡回法院在Disc Golf v.Champion Disc一案【12】(以下简称Disc Golf案)中指出判断“非功能性”的四因素判断方法——(1)产品设计是否产生出实用性的优势,(2)是否有可利用的、足够数量的、且具有一定市场份额的替代性设计,以保证不会妨碍竞争,(3)广告宣传是否兜售设计的实用性优势,(4)特殊的设计是否起因于比较简单或者便宜的生产制造方法;四项因素要共同考虑。
Disc Golf案中原告所要求保护的产品设计是下图所示的“飞碟高尔夫”(即DiscGolf)运动的目标,在运动中,运动员需要将飞碟扔进该目标中。该产品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由中心的杆、下部环绕杆的篮和悬挂在篮上的一组链条组成,链条上端连接成圈环绕在杆的顶部,链条下端连接在杆的下端,链条自然地下垂成抛物线状。
图6 Disc Golf案中的产品设计——飞碟高尔夫运动的目标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认定该设计具有实用性优势的重要依据是原告曾以该结构申请并获得过发明专利的保护,因为“发明专利需要进行细致的实质审查以确认其公开的形状具有功能性是首要的作用,而非仅仅是附带的作用”,而且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已经将这些设计特征作为技术特征进行强调。在对实用性优势的宣传与兜售上,法院指出宣传中并不需要明确地指出该设计特征的功能性作用,只需要让宣传目标能够理解到该设计特征能实现特定的实用性功能即可。比如,在DiscGolf案中,原告在宣传中曾指出该设计能够“像‘高尔夫球’的‘球洞’一样稳定地在飞碟自然飞行的过程中抓住飞碟并能防止被破坏”,而在宣传中配合使用的图片正是飞碟击中抛物线状链条并落入篮中的情景。
2.4“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的“显著性”要求与“非功能性”要求的关系——对“非功能性”问题的隐含判断
在此类案件中,与三维商标案件相比,法院对“非功能性”要求的判断大多较为简单,并未严格按照“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要求进行判断,可能的原因在于,法院在判断“显著性”时,将产品设计与同类产品常见设计进行对比的同时,已经隐含地判断了是否具有替代性设计。例如在“晨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显著性”时指出,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需要“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并且“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而在进行此判断时必然要与同类常见设计进行比较,设计特征并没有很明显的实用性效果的情况下,在满足“显著性”判断中的“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时也能够满足“非功能性”要求中的“具有替代性设计”的这一因素的要求。
然而,由于二者的制度目的不同,“非功能性”判断无法被取代——“显著性”是为了确保其具备识别作用,而“非功能性”则是为了防止权利人通过商品装潢类权利实现对某种功能的商品的垄断。制度目的的不同也体现在其判断方式的区别上:“非功能性”要求的替代设计判断侧重于同类产品替代设计能否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而“显著性”的判断则侧重于目标商品装潢相对于同类产品常见设计是否有使得相关消费者认识到的显著区别,以产生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而且忽略“非功能性”的判断也是不符合“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要求的。因此,笔者认为,将来在产品设计的“非功能性”要求争议较大的案件中,法院可能会参照三维商标案件中“非功能性”的标准来要求“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
3 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客体和独创性要求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项单独的著作权客体类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也未给出具体判断标准【13】。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要求中给出了“最低限度审美意义”标准和“可分离性”标准。
3.1“最低限度审美意义”
在2013年的“乐高积木案”【14】中,最高法院指出,对于同时具有实用和艺术价值的客体,是否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而“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在该案中,尽管乐高积木块的设计是由原告乐高公司独立完成的,但涉案积木块设计的特征“外表面具有圆形凸起的‘L’形积木块是拼插型玩具积木块中的常见设计”,“并未赋予涉案玩具积木块足够的美学方面的独特性”,因而“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图7 乐高积木
由于判断标准为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所以自然而然地使用了美术作品的判断标准,即整体上具有审美意义【15】;同时,该案还引入了与类似产品的对比:相对于类似产品的常见设计是否具有美学方面的独特性,是判断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的条件。在更早的由上海二中院审理的“英特-宜家儿童椅案”【16】中,法院对此“独特性”标准的解释是需要从整体上看与同类产品的普通/常见设计在外形上有较大区别,从而在“艺术性方面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
图8 “英特-宜家儿童椅案”涉案产品设计玛莫特儿童椅
3.2“可分离性”标准——“改动艺术性设计不导致实用功能丧失”
相对于“最低限度审美意义”,在2018年的“左尚明舍家具案”【17】中,最高法院则引入了更为细致的“可分离性”标准【18】:物理上可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或者观念上可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
在“左尚明舍家具案”中,最高法院在“最低限度审美意义”思路的基础上,判断了涉案作品“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法院认为其艺术性元素在于其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这些设计均属于典型的艺术性设计,因此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对于可分离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涉案设计的艺术性造型设计的改动并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换句话说,将其替换为其他方式的设计也可以实现其实用功能(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使用)——满足观念上可分离的要求,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图9 “左尚明舍家具案”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产品例图
在(2016年)的“MGA玩具车案”【19】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对可分离性也有着类似的解读。该案中,涉案著作权权利基础“水陆遥控载具(蓝色迷彩)”玩具车是一种可以实现在船体造型和汽车造型之间自行切换的功能的遥控玩具车,原告主张的作品的艺术性主要在于产品下部设计,其玩具车下部的车轮、轴、凹槽等设计均有其独到的艺术性设计。但是,广东高院认为,这些设计是为了实现车船两用的功能而进行的设计,而且“若改动了这种向上翻折的车船结合的艺术性,其车船两用的玩具实用性就无法实现”。
图10 “MGA玩具车案”著作权权利基础(左为作品上部,右为作品下部)
3.3 美国法上的“可分离性”标准——Pivot Point案
在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于2004年判决的PivotPoint v.Charlene Products案 【20】中,法院列举了实用艺术作品多种考虑因素,大体上都在于产品外观的艺术性和实用功能分别在设计者角度或者观察者角度所占的权重。在该案中,权利基础为一种用于化妆和美发练习的塑料女性头部模型。最早设计的模型“Mara”不带有假发和化妆,随后PivotPoint公司在“Mara”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同类型和长度的发型、不同样式的化妆,以及改变为了不同类型的肤色,制作出不同的产品推向市场。这些模型可以用于美发和化妆练习。
PivotPoint公司销售的不带有假发和妆容的塑料女性 PivotPoint公司销售的带有发型、化妆和改变肤色的
头部模型 (与案中的著作权权利基础“Mara”类似) 塑料女性头部模型
图11
在初审中,尽管有先例Hart案【21】认定动物和鱼的模型属于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初审法院认为PivotPoint案中的模型“Mara”不同在于,“Mara”的主要价值并不在于外形的艺术特征和审美作用,而是用于美发和化妆练习的功能——除了主要用途外,还体现于“Mara”的眼部和唇部均没有颜色、没有头发。
而在上诉中,美国第七巡回法院主要从两个角度来判断艺术特征的可分离性。首先一点是在于设计目的,即设计过程中设计师的主要考量因素。“Mara”的艺术性可以与用于发型和化妆训练的功能相分离,原因在于这是设计师的“艺术判断的产物”,即设计师主要是出于艺术性考虑而进行的设计:Pivot Point公司在委托设计师进行设计时,并未给出特定要求以满足实用性功能,比如按照标准尺寸的睫毛、特定弧状的眉毛等进行设计,或者要求特定尺寸以满足Pivot Point公司现有的包装。
与之不同的是,在更早的Barnhart案【22】中,该案涉及几种用于展示衣服的无头、无手臂的人体躯干假人模型,该案法官认为,其艺术性不能与实用功能相分离的原因在于,设计要点均为由实现其展示衣服的实用性功能而决定的——包括与真人一样的胸部大小尺寸、肩膀宽度等。
另一点在于实际效果,即设计的作品整体除实现实用功能外是否有供人欣赏的作用,而非仅进行了略微的美化。在Barnhart案中的假人模型相比于衣帽架来说,也只是具有略微美化的效果,其作用主要是为了展示衣物,而非供人欣赏【23】;而Pivot Point的模型“Mara”的独特设计则更多的在于让人们去观察和欣赏,而非满足功能性之要求,因而可以满足艺术性特征(此处为雕塑性特征)可以与功能性特征相分离地独立存在之要求。
从Barnhart案与Pivot Point案的不同结果来看,美国法院在这两起案件中对于“可分离性”的判断要点主要在于两个角度:其一在于,在设计过程中,设计特征是出于艺术性考量还是为了实现实用功能而确定的——除了从当前作品与设计时的其他作品相比较而反推设计思路以外,更是可以体现于设计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例如设计手稿以及与委托人的沟通、讨论过程等);其二在于,整个作品除了实用功能之外,是否是用于供人欣赏的。
4 “非功能性”要求总结及“路虎陆风案”中“非功能性”判断的分析
4.1 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对“非功能性”要求的区别的总结
综合我国法律法规、案例以及美国法案例,除了在国内部分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案件不考虑非功能性(只考虑显著性)之外,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关于“非功能性”的判断标准或因素,总结如表1:
表1 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关于“非功能性”的判断标准或因素
对于以上关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非功能性”标准,从宽松到严格排列如表2所示(“最低限度审美意义”标准难以直接比较,在此予以省略)。
表2 工业产品外观设计“非功能性”标准排列
可见,外观设计专利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与美国法的Pivot Point案的标准相比,思路相似,均是取决于采取此种设计的主要考量是艺术性考量还是为了实现实用功能——而外观设计专利的标准是“仅由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而美国法上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标准是“并非主要出于实现实用功能”,可见后者的标准是比前者严格的。
然而,在实用艺术作品案件中,中国法院对“观念上可分离”的“改动艺术性设计不导致实用功能丧失”似乎并不是一个很严格的标准。首先,与三维商标上的功能性判断方法相对比,“改动艺术性设计不导致实用功能丧失”都要求其他替代性设计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然而,由于三维商标还有注册要求与显著性要求等,而再加上三维商标案件中要求替代性设计需要是市场上已有的、具有一定市场份额的,则无异于使得三维商标的保护更难于实用艺术作品。
进一步地,如前文所解释,“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在“非功能性”问题上宜与三维商标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趋同,则由于“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需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才能予以保护,则更加难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不仅如此,与“指导案例85号”中给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功能性特征的判断标准(受实用功能所唯一限定,或者虽并非唯一仅由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相比,“改动艺术性设计不导致实用功能丧失”标准也更为宽松。
然而,即使不考虑与立法理念是否吻合,实际案件中的情况却是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和外观设计专利在“非功能性”上的要求低于实用艺术作品——譬如“路虎陆风案”中三种纠纷不同的判决结果。
4.2 “路虎陆风”之争中关于“非功能性”的判断
在今年3月13日,朝阳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江陵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揽胜极光”车型的诸多具有装饰作用的独特设计经过路虎公司的宣传和销售后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而“陆风X7”上使用的形状构造类装潢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揽胜极光”产生混淆和误认,因而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现有的报道来看,朝阳法院并未对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的“非功能性”要求做出判断。如前文中笔者的分析所推测,朝阳法院在判断“显著性”问题时,对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的“非功能性”隐含地进行了判断——由于在“揽胜极光”车型发售的同时期(2010年左右),市面上其他的SUV车型与“揽胜极光”车型在视觉效果上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可认为市面上具有多种替代性设计,因而也可以满足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的“非功能性”要求。
图12 路虎揽胜极光
图13 多款同时期市场上的SUV车型
而在“路虎陆风案”的著作权纠纷中,朝阳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标准:(1)实用性和艺术性可相互分离(“可分离性”),且(2)具有至少与美术作品相一致的独创性(“整体美学独创性”)。朝阳法院上述“揽胜极光”车型未满足任一标准:
就“可分离性”,朝阳法院认为,“揽胜极光”车型的虽然在“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等方面具有艺术性表达,但未能证明艺术性表达可以独立于实用功能。同时,朝阳法院并没有对“观念上可分离”进行细致的论证。笔者认为,可能的原因是汽车类产品的外形设计对实用性功能的影响通常是比较大的,大多还是出于技术上的考虑【24】,并非主要出于艺术性的考虑。
就“整体美学独创性”,朝阳法院认为,相对于一般的汽车外观而言,一般公众仍然会将其视为汽车这种工业产品而不是一件艺术作品,不满足至少与美术作品相一致的独创性要求。
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在该案相关的陆风车型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25】中也从外观设计专利方面对“非功能性”问题作出了判断,其指出车身侧面的线条除了实现实用功能以外,也蕴含了装饰性考虑,而且其设计也不会因为实现实用功能而受到唯一限定或者较为有限数量的限定,呈现多元化和较大变化的状态。
在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看来,由于汽车外形的相关设计具有多样性的可替代性设计,“揽胜极光”车型的设计是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和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的“非功能性”要求的,但不满足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分离性”要求;但如果按照“改动艺术性不导致实用功能的丧失”标准来判断,则足以认为,即使改变“揽胜极光”的车型设计,也不会使得其实用功能丧失。
也就是说,朝阳法院并未使用“改动艺术性不导致实用功能丧失”的标准在本案中判断“揽胜极光”车型是否满足著作权上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分离性”问题,其标准实际上更高,而且比三维商标/商业外观以及外观设计专利中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标准更加严格。
由此也可以看出“改动艺术性不导致实用功能丧失”这一对“可分离性”的解释并不足以解决“非功能性”问题,而如果以传统的“最低限度审美意义”标准进行兜底(如“路虎陆风案”中朝阳法院就同时使用了这个标准及可分离性),则会引入较为模糊的概念,而且“可分离性”本身就是针对这些概念中较为模糊之处而提出的具体标准。因此,为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还是宜于对“可分离性”问题的“改动艺术性设计不导致实用功能丧失”标准进行细化解释——例如参考美国法院在Pivot Point案中关于可分离性的判断标准,进一步以“艺术型设计并非以实现使用功能为主要目的”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非功能性”进行要求。
注释
【1】详见《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3】指导案例85号: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23号。
【4】图片来自:“(林达刘供稿)案例分析-高仪诉健龙卫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再审案”,https://mp.weixin.qq.com/s/hIDdIxliBy9qjA5To1o1zQ。
【5】如下文的“晨光案”及(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27号“温州海宝清洗机械有限公司与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6】如下文的“卡地亚案”。
【7】(2010)民提字第16号,“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成硕工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
【8】注:本文中大部分产品图片均来自网络,与案件中实际的权利基础可能有所不同。
【9】(2016)浙0108民初1401号,“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
【10】《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11】“之宝制造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355号。
【12】Disc Golf Ass'n,Inc.v.Champion Discs,Inc.,158 F.3d 1002(1998).
【13】国务院于1992年发布,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14】(2013)民申字第1334号,“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
【15】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16】(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17】(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左尚明舍家居用品 (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18】参见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第1版,第171-180页。
【19】“MGA娱乐公司、温庆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号。
【20】Pivot Point Intern.,Inc.v.Charlene Products,Inc.,372 F.3d 913(2004).
【21】Hart v.Dan Chase Taxidermy Supply Co.,Ltd,86 F.3d 320(2d Cir.1996).Superior Form Builders,Inc.v.Dan Chase Taxidermy Supply Co.,Ltd,74 F.3d 488(4th Cir.1996).
【22】Carol Barnhart Inc.v.Economy Cover Corp.,773 F.2d 411(1985).
【23】See Hart v.Dan Chase Taxidermy Supply Co.,Ltd,86 F.3d 320(2d Cir.1996).
【24】参见:方诗龙:“从‘路虎揽胜极光VS江铃陆风X7’案看汽车车型的知识产权保护”,https://mp.weixin.qq.com/s/Vo2MVQ6Hq3oQUPStsGMRIQ。
【25】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与捷豹路虎公司专利无效案(第2914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