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海盐邦特厨具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两项上诉请求,分别作出(2008)浙行终字第20号和(2008)浙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至此,嘉兴市科技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得到了两审法院的依法维持。
2007年4月,美大公司发现邦特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组合灶”侵犯了其法定代表人夏志生拥有的一项发明专利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后,向嘉兴市科技局提出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嘉兴市科技局依法进行审理后,分别就两个案件作出了责令邦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邦特公司对两个处理决定不服,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嘉兴市科技局作出的两项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邦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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