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
时间:2025-01-24  来源: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邓象涛

 

  常规误区认为“争议商标与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不满足其规定的‘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此种认识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僵硬解读法律。

  首先,如果不相类似的商品以驰名条款被保护,反而相同商品不能获得保护,将明显不公,驰名商标权利人得“无奈了”。

  再次,《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立法目的上看,是为了对知名度较高,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给予更大范围的保护,也是跨类、跨群组的保护(其实质对《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延伸保护)。体现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可以得到驰名保护,那么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则更应得到保护。这是法律的当然解释,也是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的要求,于法有据。

  最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的实质是对被抢注商标是驰名商标过五年的特殊保护。通过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可以得到保护,那么已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当然是高于未注册商标的,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更应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将商品是否相同、类似作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前提是不妥当的,通过立法的本意及目的,完全可以得出在相同、类似的商品上也应得到驰名保护。将列举以下案例进行剖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申请日期:2023年9月14日

  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HISENSE”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HISENSE”驰名商标的摹仿,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涉案商标信息如下:

  裁定结果

  商评字[2024]第0000295602号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电视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Hisescai”与引证商标“HiSense”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电视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技术工艺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且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无效宣告。

 

  案情评析

  以上案例是在诉争商标注册满五年后,且注册在驰名商标的相同、类似商品上,国知局审理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电视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技术工艺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容易误导公众,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201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20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1.8规定进一步指出:诉争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超过五年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宣告无效的,可以予以支持。

  以上司法解释及审理指南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作出解释,即在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复制、摹仿驰名商标,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含义、内容、概念、适用条件等所做的说明,其是法律裁判者所应具有的基本本领,而并非所有条文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律解释,其在商标案件的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当然性解释的方法,类似刑法的“举轻以明重”原则,切不可停留在法律条文的本身,需要积极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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