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应对《商标法》第四条的误伤
时间:2024-09-27  来源: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黎琳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该条款的目的是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打击囤积商标、规范商标申请注册秩序。在实践中,一些规模较大企业因同一时间提交的商标申请数量较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条款下发审查意见,认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当遭遇这样的误伤,商标权人应如何应对?

  事实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于可以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情形也做了规定:“以下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1)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申请人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可见,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商标申请行为,法律还是给予了商标权人一定的空间。那么,在遭遇误伤时,商标权人可以考虑从上述两个角度争取。

  笔者近期办理的一个案件就比较典型:某公司因在一个月内提交了25件商标注册申请,收到“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意见,从绝对数量上来说,25件商标注册申请并不多,代理人经过筛查,发现这25件商标中,有2件是商标权人对主商标在其他类别提交的扩展注册,分别是第3类化妆品和第35类推销及药品零售,其余23件则属于与主商标无关的新设计子品牌。为了确保主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和第35类推销及药品零售的扩展注册顺利进行,且,考虑到子品牌近期确实不会使用,代理人建议商标权人按照如下步骤答复本次审查意见:

  首先,对23件子品牌商标办理撤回申请,以减少当期的商标申请数量。

  随后,就主商标在第3类和第35类的新申请所收到的审查意见进行答复,主张2件主商标是商标权人为了对主商标扩大使用范围,出于实际经营之需要,在相关类别上所做的扩展注册,这2件第3类和第35类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均符合商标权人的经营范围。而在提交注册申请后,商标权人一方就2件商标的使用也做了必要准备:商标权人主要是将2件商标许可给下属子公司使用,子公司获得授权后,与销售商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由供应商贴牌生产该商标的产品后,销售商负责后期的销售推广。商标权人为了证实上述情况,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权人签发给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子公司从事相关商品开发的资质证书;

  (3)子公司与销售商之间签订的《品牌合作合同》;

  (4)销售商为合作项目制定的《商业项目计划书》;

  (5)产品包装设计图和贴牌厂家的资质证书;

  (6)销售商从子公司处购买产品的订单;

  (7)商标权人签发给销售商的授权书。

  此外,商标权人的主商标是一件驰名商标——早在2013年就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30类商品上驰名。此次商标权人在第3类化妆品和第35类推销及药品零售上提出主商标的注册申请,都是出于实际经营需要,商标权人还在本案中提交了主商标在第30类获得驰名认定的证据材料和持续的知名度证据,用以证实此次涉案的2件商标承载了驰名商标的广泛声誉。

  从上述可以看出,商标权人系出于正常、合理的商业经营需要提交第3类和第35类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权人所在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经营资质等基本情况。而且,商标权人亦无从事商标交易或不良、失信记录等情形,主观上没有囤积商标和恶意抢注的意图,在客观上也仅是对自身持有的驰名商标在实际经营的第3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进行扩展注册,并未恶意占据更多的社会资源,因而商标权人申请上述第3类和第35类商标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纳了意见陈述,对第3类和第35类商标予以审定。

  遭遇误伤并不可怕,商标权人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同时,若确实有自身的实际需求,可依法向官方机构阐明真实情况、积极争取。《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本意是打击囤积商标、规范商标申请注册秩序,但规模较大企业也有切实的商标注册需求,如何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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