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LONELY GOD 浪味仙”商标驳回复审案谈商标的不良影响
时间:2024-09-20  来源: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樊菁

  

  一、案情简介

  浪味仙是一种蔬菜味的马铃薯膨化食品,由旺旺公司推出,属于洋芋点心的一种。第69958086号“ ”商标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在第30类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果冻(糖果);蜂蜜;饼干;糕点;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谷类制品;方便面;方便粉丝;米果(膨化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酵母;烹饪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然而却被下发驳回,理由为:该标志英文部分译为“孤独的上帝”,整体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23年9月21日,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复审申请。

 

  二、审理结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咖啡饮料;谷类制品;酵母”等指定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三、相关法条、规定及案件分析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以下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是指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情况,一般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政治背景、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标志的构成要素及其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首先,申请人最早于1992年就在30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件“LONELYGOD 浪味仙”商标,“LONELYGOD 浪味仙”系列商标的注册共涉及第5 类、第29 类、第30 类、第32 类、第33 类等多个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这些已注册的商标均与本案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享有合法的注册基础,其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申请商标由中文“浪味仙”和英文“LONELY GOD”组合注册,根据申请商标所面对的消费群体是以中文为主的中国公众,相关公众会对其中文部分经常会施以更多的注意力。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浪味仙”。再进一步,通过查询发现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GOD”并非唯一指向“上帝”,其具有“神像、偶像、上帝、天主、真主、(某些宗教中主宰某个领域的)神、极受崇拜的人,被崇拜的偶像、天哪”等多重含义和词性。且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对于“天哪(表示惊奇、愤怒、沮丧等一系列感情)”这一含义是最为熟知的,且常见于影视剧中。因此,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并不会将其单独翻译为“孤独的上帝”,换句话说“LONELY GOD”与“孤独的上帝”的上帝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其次,申请商标“LONELYGOD 浪味仙”在中国大陆经长期使用宣传至今已逾二十年,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遍布全国各大城市,已经被公众广泛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且在此期间也并未引起任何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曾指出“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市场秩序,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同时,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 类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果冻(糖果);蜂蜜;饼干;糕点;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谷类制品;方便面;方便粉丝;米果(膨化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酵母;烹饪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为常见食品饮料类的休闲食品,相关公众看到商品上印有“ ”标识的商品时,也不会将其与“孤独的上帝”这一含义相联系,申请商标不存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范和禁止的对象。

  最后,在先已有众多因标识含有“GOD”被以“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驳回的相关胜诉案例,考虑到审理标准的统一性问题,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可见,在遇到因为含有相关要素的商标被以类似理由驳回时,首先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以商标的整体外观为基本的出发点,分析其作为商标使用可能产生的客观效果,而对于因部分要素的而被驳回的情况具体分析是否可以尝试争取,同时结合商标具体使用的商品特点,并辅助检索相关类似案例争取获取支持。本案不能忽视的特点是“ ”标识本身已经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并且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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