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蒋静静
对于技术方案是在结构上进行改进的申请,结合图示理解技术方案是非常有利的手段。同理,在答复审查员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也应当化整为零,具体分析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中所提及的结构的每一个细节,从而找出审查员对于案例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的理解中的错误。
案例分析
一种发明名称为用于训练人的下肢和/或上肢的专利申请,其原始公开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一种用于训练人的下肢和/或上肢的设备,包括至少两个运动元件(1,2),所述运动元件设置在基础元件(3,4)上,其中所述运动元件(1,2)分别具有转动轴线(13,14),操作元件(21-25)能够分别围绕所述转动轴线运动,其中所述运动元件(1,2)分别彼此无关地相对于所述基础元件(3,4)可围绕第一运动轴线(7,8)运动,其中所述第一运动轴线(7,8)基本上垂直于所述基础元件的延伸面(9,10)伸展,
其特征在于,
每个运动元件(1,2)具有自身的驱动器,以便使所述操作元件(21-25)围绕所述转动轴线(13,14)转动,并且所述设备具有控制元件(19),所述控制元件能够个体地操控每个驱动器,以便实现每个驱动器与另一驱动器无关的运动。
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1即对比文件1(US9320935B1)、对比文件2(DE102004020006A1)和对比文件3(US4973046A)来评价案例的创造性。
代理人在收到该审查意见后,先是分析了审查员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初步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需要修改权利要求1。代理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并未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但是审查员引用了对比文件3案例的图示与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图示进行了直观的对照。
案例的图1和图2
对比文件3的 图3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声称对比文件3中的偏心轴42对应于案例的权利要求5和6中的技术特征“中间元件”并且对比文件3中的管式紧固套筒对应于案例的权利要求5和6中的“第一运动轴线”。然而,审查员并未指出对比文件3中的哪个技术特征对应于权利要求5和6中的“第二运动轴线”。代理人此时已经意识到,审查员并没有透彻的理解案例的技术方案和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
为此,代理人与审查员进行了电话沟通,沟通后更加佐证了代理人的判断。审查员认为偏心轴42的纵向方向对应于案例的权利要求5和6中的“第二运动轴线”。这完全不符合事实。根据对比文件3的图3,显然,如果将管式紧固套筒47认为等同于案例中的第一运动轴线,那么垂直于图层的方向(在附图中的用红圈标明的方向)才等同于案例中的第二运动轴线。然而,可以明确地从对比文件3的图3中看到,沿着偏心轴42的方向(在图层的平面中竖直的方向)完全不同于案例中的“第二运动轴线”。此外,显然偏心轴42根本不可能围绕垂直于图层的方向旋转。对比文件3完全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和6中的技术特征。
代理人考虑到如果不修改权利要求,如果审查员仍旧坚持己见,有可能会直接驳回本案。因此,为了使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特征更加明确地与对比文件3区别开并且为了让审查员便于理解,代理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在所述基础元件(3,4)和所述运动元件(1,2)中的至少一个运动元件之间分别设置有中间元件(17,18),其中每个中间元件(17,18)与另外的中间元件(18,17)无关地能够围绕所述第一运动轴线(7,8)相对于所述基础元件(3,4)运动,并且
所述运动元件(1,2)相对于相应的中间元件(17,18)能够彼此无关地分别围绕第二运动轴线(11,12)运动,其中所述第二运动轴线(11,12)基本上平行于相应的所述基础元件(3,4)的延伸面(9,10),基本上垂直于所述第一运动轴线(7,8)且基本上垂直于所述转动轴线(13,14)伸展。
在提交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后,审查员不久后下发了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查员并不接受代理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陈述的意见,并且坚持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并且审查员也在对比文件3的图3中进行了相应的标识。
代理人意识到,审查员并不承认自己对对比文件3与案例的方案理解有误,并且陷入在自己的逻辑闭环中。代理人此时要做的,就是将对比文件3的整体结构细化,以便让审查员认识到其在理解中的错误。 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曲柄轴42相当于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元件。踏板轴43相当于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运动元件。球体63相当于案例中的转动轴线。此外,审查员认为曲柄轴42能够围绕沿着管状的紧固套筒47的方向(参见审查员在对比文件3中所标识的第一运动轴线方向)转动,而踏板轴43可围绕中间元件的纵轴线42(参见审查员在对比文件3的图3中所标识的第二运动轴线方向)。
根据对比文件3所记载的内容,踏板轴与曲柄轴容纳在紧固套筒54中。紧固套筒54构成为可滑动地容纳曲柄轴42和踏板轴43的紧固端部。此外,踏板轴43通过紧固销57固定在紧固套筒中。由此可见,设置紧固套筒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调节踏板轴和曲柄轴之间的相对位置以便满足不同身材的训练人员。此外,在对比文件3的图3中也可以看出,即使在紧固套筒54与曲柄轴42的结合部分中,也设置有紧固孔55,由此可见,紧固套筒与曲柄轴42也是通过紧固销结合的,否则在运动过程中一旦发生部件脱离,会对训练人员造成危险。由此可见,在紧固套筒54分别通过紧固销与踏板轴43和曲柄轴42连接时,踏板轴43根本不可能围绕曲柄轴42的纵轴线进行旋转运动。审查员认为曲柄轴42的纵轴线等同于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运动轴线是毫无依据的。
再者,审查员认为球63等同于案例的转动轴线。在审查员认为踏板轴43相当于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运动元件的情况下,对比文件3中的踏板轴根本不可能围绕球63转动。然而,即使将沿着球63的垂直于图层的方向视为转动方向,将踏板58视为运动元件,对比文件3也仅仅是公开了踏板58和踏板轴43的横向角度关系可通过松开调节夹具连杆的翼形螺钉64来调节。在拧紧螺钉后,踏板58根本不可能围绕垂直于图层的方向转动。因此,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公开“在所述第一基础元件(3)和和所述第一运动元件(1)之间设置有第一中间元件(17),并且在所述第二基础元件(4)和所述第二运动元件(2)之间设置有第二中间元件(17),其中所述第一中间元件(17)与所述第二中间元件(18)无关地能够围绕所述第一运动轴线(7)相对于所述第一基础元件(3)运动,并且所述第二中间元件(18)与所述第一中间元件(17)无关地能够围绕所述第一运动轴线(8)相对于所述第二基础元件(4)运动”。
此外,审查员将沿着竖直方向的平面,即壳体的侧面视为案例中的基础元件的延伸面。显然,如果将垂直于图层的方向视为转动轴线,转动轴线并非如在案例的图2中所示出的那样不仅平行于基础元件的延伸面而且居中地沿着运动元件伸展,而是与踏板轴43垂直。然而,在案例中,旋转轴线平行于基础元件的延伸平面并且居中地伸展穿过所述运动元件。因此,在对比文件3中,无论沿着球的哪个方向的轴线,都不可能同时平行于基础元件的延伸面并且居中地伸展穿过踏板轴。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转动轴线平行于所述基础元件的延伸面并且居中地沿着所述运动元件伸展”。
再者,对比文件3中完全没有公开左右两个曲柄轴42能够单独地通过中间元件来调节。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各个曲柄轴对于待训练的患者的相应的生理需求的单独的可调节性。相反,对比文件3公开了用于患者的左脚和右脚的左右两个曲柄轴的共同的调节方案。因此,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运动元件(1)设置在第一基础元件(3)上,并且第二运动元件(2)设置在第二基础元件(4)上,其中所述第一基础元件(3)和所述第二基础元件(4)在机械上完全彼此分开”。
代理人在提交了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后,审查员终于意识到自己没有正确地理解对比文件3的方案。但是,审查员虽然接受了代理人所陈述的观点,不再引用对比文件3来评价本案的创造性,但是又引用了一篇新的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4(US9044630B1)来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保持环96对应于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元件17,18,对比文件4中的曲柄头33,34(对应于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运动元件1,2)能够围绕第二转动轴线57相对于保持环96转动。
无独有偶,代理人在分析了对比文件4之后,发现审查员再次错误地理解了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增加使用者手臂和腿的运动范围的机器,其中该机器包括底板94(对应于案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基础元件(3、4)”),所述底板通过螺钉固定到基座45的顶部,曲柄头34的壳体90靠在底板94上并通过保持环96保持在其位置中,保持环96通过带凸肩的机械螺钉98固定在底板上,所述机械螺钉延伸穿过壳体90的面板102中的开口100。通过塑料轴承按钮104,壳体90被允许在基座45上围绕竖直轴线83旋转。 为此,代理人以对比文件4的图5A和图9来详细描述三个旋转轴线之间的关系。
从对比文件4的图5A中可见,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沿着竖直方向的轴线等同于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运动轴线”,踏板55围绕其转动的转动轴线等同于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轴线,因此,通过销57限定的轴线(以红色虚线在图5A中示出)等同于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运动轴线。
然而,根据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内容,保持环被固定在底板94上。因此,保持环96根本不可能围绕第一运动轴线转动,这与案例中的技术方案相抵触。因此,对比文件4中的技术特征“保持环96”与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元件(17,18)”完全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接下来,分析对比文件4的图9。
从对比文件4的图9中可以看到,第二运动轴线位于红色线框所示出的平面中。然而,螺钉98的肩部接合开口100的边缘以将壳体90定位在该平面中。显然,壳体90根本不可能围绕该平面中的任何轴线转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并没有公开案例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运动元件(1,2)能够相对于相应的中间元件(17,18)彼此无关地围绕第二运动轴线(11,12)运动”。
对比文件4仅仅公开了曲柄的转动平面能够围绕通过销57所限定的水平轴线来调整。然而,对比文件4中的曲柄不能够被等同为案例中的“运动元件(17,18)”因为曲柄并非安装在底板94上而是安装在壳体90上。
根据案例的说明书第40段所公开的内容,设置中间元件的技术效果是实现运动元件的围绕水平伸展的轴线的运动,例如以便补偿站立面(即例如台或地板的站立面)的不平坦或站立面的倾斜。对比文件4中的曲柄完全不可能实现案例中的中间元件的作用。
因此,代理人为了更加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将如下技术特征补充到了权利要求1中:
所述运动元件(1,2)相对于相应的中间元件(17,18)能够彼此无关地分别围绕第二运动轴线(11,12)运动,以便补偿站立面的不平坦或站立面的倾斜。
在代理人提交了答复意见后,审查员终于不再针锋相对,而是接受了代理人的意见,随后授予了案例专利权。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涉及结构以及连接关系和运动关系的申请,将附图中的每一个部件的结构和作用方式研究透彻可以很好地帮助代理人掌握技术方案。此外,代理人要时刻意识到,审查员有很大概率受制于惯性思维,在检索时仅仅是比较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并没有深入研究其所检索的对比文件的细节。这就导致审查员在对对比文件的方案的理解上存在不足甚至是错误。通过以图示为辅助来剖析技术方案,可以帮助审查员快速了解案例和对比文件的区别,促进双方的沟通,有效地节约审查程序并且加快审查进程。